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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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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9月22日公告最高法院民國95年8月22日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五則、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三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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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95年9月22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792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8月22日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五則、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三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五則:
一、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時效已期滿者之規定,其時效,係指刑法第九十七條所定之起訴權時效而言,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告訴期限無涉,如告訴人之告訴,逾越法定告訴期限,檢察官據以起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不能依同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二十五年非字第二五六號判例要旨
軍用槍炮取締條例為民國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呈准施行,關於製造、持有、販運或買賣軍用槍、炮、子彈各罪,均為舊刑法所未規定,現行刑法則已於公共危險罪章分別設有治罪明文,是前項條例,係對於舊刑法之補充法規,在刑法施行後,雖未經明令廢止,按照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屬當然失效。
相關法條:軍用槍炮取締條例第十條(失效)。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例要旨
民間鳩會集款,會員相互間彼此或不相知,誠恐首會及輪流得會之人將來不繳會款,致其他得會在後者無從取償,每擇有聲望之人為莊首,使其保證會款必能照數收回,如有中途散局或繳不足額情事,概由莊首負其全責。其用意無非欲鞏固會款之信用,使人樂於入會而已。故莊首對於得會人僅係居於保證之地位,嗣後即或推卸責任,亦祇屬民事上之違約問題,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資格者不合,自無犯罪可言。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三四二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準強制猥褻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別要件,苟被害人年齡未滿十四歲,縱被告係乘其熟睡中予以猥褻,亦應認為被吸收於準強制猥褻罪之內,無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論罪之餘地。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祇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至緩刑期間並無不利益變更之限制。本件原判決諭知之刑期,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並未加重,僅就其所宣告之緩刑期間,由二年改為三年,尚非法所不許。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三則:
一、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九號判例要旨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其行刑權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五年,該項期間依同條第二項應自民國二十一年八月四日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奉發卷判後,發票傳喚執行未到,嗣後迭經繼續傳拘均未獲案,至二十二年二月十日通緝,有附卷文件可稽,是檢察官對於被告自依法可以執行之日起均在設法行使行刑權之中,與同條所謂不行使者有別,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既以不行使為法定原因,則凡欲行使而不能行使者,均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之列,自難因刑法不認時效中斷之制,遂謂執行行為不能停止時效之進行。
相關法條:刑法第八十四條。
決議: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二、七十年臺上字第七三二三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所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即學說上所謂之不能犯,在行為人方面,其惡性之表現雖與普通未遂犯初無異致,但在客觀上則有不能與可能發生結果之分,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邱某搶奪部分,既於事實認定被害人翁某已預先掉包,故上訴人搶奪所得為石頭一袋而非黃金等情。而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邱某意欲搶奪黃金,因被害人事先防範換裝石頭,未達目的,而又無危險,顯屬不能犯,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減免其刑,乃原判決竟以普通未遂犯處斷,自屬不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三、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三五號判例要旨
刑法處罰未遂罪之精神,係以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雖因意外障礙不遂,而有發生實害之危險,不能不加以制裁,故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不能犯,亦係指該項行為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而言,如實際上本不能發生損害,即無何種危險之可言,自不成立犯罪。本案上訴人侵入某甲家,雖意在將其殺害,但某甲既早已出外,絕無被害之危險,按照上開說明,究難令負殺人未遂罪責。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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