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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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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4日公告最高法院民國95年9月5日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刑事判例二則、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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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95年10月4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823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9月5日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刑事判例二則、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一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新刑事判例二則:
一、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要旨
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
相關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二、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相關法條:森林法第五十條。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一則
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要旨
原裁定所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二元折算一日之記載,其折算結果之日數,既較各罪宣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結果之日數總計為多,自屬不利於被告,不能謂非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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