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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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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5月24日公告最高法院民國101年4月24日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0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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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101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10000490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1年4月24日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0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0則:

一、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三七號判例要旨
上訴上訴人共同輪姦致人於死,雖有二種法規之競合,然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與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既屬相等,自應擇一適用,依第二百二十二條論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號判例要旨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非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充任管獄員,以押犯某甲脫逃未遂,竟將其掌頰,既不能認為必要之管束行為,且超越法定懲罰之範圍,而於被害人之身體及人格顯有損害,何能解免凌虐罪責。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掌頰」一詞語意不明,且與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不符。

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七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於申告某甲等瀆職詐欺案內,並未自白其所告係屬虛構,乃於檢察官對某甲等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就其自己被訴誣告時,始行自白,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且與【六十六年六月七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所採之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牴觸。

四、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八三號判例要旨
公務人員於作戰期內藉端強募財物者,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固已定有罰則,但本條例既為懲治貪污而設,則凡犯本條例之罪者,其行為自以圖利私人為必要,若其藉端強募並無圖利私人之意思,除其程度應觸犯刑法上之罪名,依刑法處斷外,要難遽認為構成本條例之犯罪。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五、三十九年台特非字第五號判例要旨
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沒收被告全部財產,以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各項之罪為限,至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並不包括在內。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六、四十年台特非字第一號判例要旨
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沒收被告財產,以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罪為限,被告身任警長,陰謀竊取公有財物,原判既認為構成同條例第七條之罪,其財產自不在沒收之列。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七、四十二年台特非字第一二號判例要旨
犯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各款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沒收其所有財產,若犯同條例其他各條之罪,則無沒收財產之明文,自不得沒收其財產,原判決既認被告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係屬未遂,係該條例第六條論處罪刑,復援引第九條第一項予以沒收財產之宣告,顯非適法。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八、六十二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公用」財物,原應包括公有財物在內,至同條第二款,則專就公有之糧食而設,不能因有第二款之規定,而謂同條第一款之公用財物,係排除公有財物而言。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九、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要旨
依司法院三十七年四月五日院解字第三九一七號就前懲治貪污條例(三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公布)第三條第六款及第七款關於圖利罪及第五條關於未遂規定所為釋示,圖利罪祇須有圖利之行為即為既遂,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該條例上開規定,與現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條之規定相同,上開解釋,自應繼續適用。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十、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要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語意不明,且相同意旨另有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考。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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