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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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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月8日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2則、判例加註1則、判例字號修正1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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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102年2月8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20000129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2年1月8日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2則、判例加註1則、判例字號修正1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2則:

一、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係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於經辦之郵件竟與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將職務上掌管之郵包開拆代人掉換私貨,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其相互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一百三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八五八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充郵務管理局郵務員,奉令飭查存戶儲款,得悉支局局長某有挪用儲戶儲洋未經登入賬簿情事,乃不即時報告總局,反將查賬不符情形,洩漏應守秘密之消息於該支局長,致其畏罪潛逃無蹤,原審認為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並無不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
判例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該條但書所載情形外,以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加重其刑之條件,上訴人充任某省郵務管理局郵務佐,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但據原審認定,其所負職務僅限於清理已付款之匯票,則未經兌付以前,關於匯票之一切手續,即不屬其職務之範圍,上訴人之竊取偽造行使各行為,究與其職務無關,原審仍依前條加重其刑,自屬有所誤會。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決議:本則判例字號修正為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並於該判例要旨文第一字前增列「」。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四、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二一九號
判例要旨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共匪所竊據,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以其暫時之淪陷而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是上訴人等由我國之大陸領域運送偽藥、禁藥至台灣地區者,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當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    以輸入之罪。此應就其交易取得偽藥、禁藥是否基於販賣之意思,抑僅為單純之運送行為,分別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以販賣或運送偽藥或禁藥論處。
相關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另有明文,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五一一號
判例要旨
依刑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教唆犯在原則上應按照正犯之犯罪體樣而處罰,故正犯之犯罪如屬未遂,則教唆犯亦應依同條第二項論以未遂,與第三項所稱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之例外規定無涉。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關於教唆犯之規定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六、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函囑某甲既稱,當乘某乙未出獄之前或上控或暗殺之,當先下手為強,切莫因循自誤等語,是某甲若不從事上控而出於暗殺之一途,並不違背上訴人教唆之本意,即難謂無教唆殺人之行為。原審因某甲並未實行暗殺,論上訴人以教唆殺人未遂罪,按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無不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關於教唆犯之規定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號
判例要旨
郵政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與加重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不同,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並依上開郵政法條項加重其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為一年六月以上十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金,乃僅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及加重後之最低刑期,尤難謂無可議。
相關法條:郵政法第三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郵政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刪除,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八、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
判例要旨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關於人之適用範圍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固以公務員或軍人為標準,然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社會公益事務以辦理公務論,是辦理公益事務之人,應視同公務員,而受本條例之支配,自為當然之解釋。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九、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二九○號
判例要旨
關於法院之管轄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以屬於事務管轄為限,至土地管轄權之有無,不得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第三審法院亦不得依職權調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十、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判例要旨
刑事案件撤回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裁判前為之,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即不得撤回。上訴人於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後,原審審理之日,以言詞請求撤回上訴,原審未予置理,而逕行裁判,並非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關於撤回上訴之規定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十一、二十二年抗字第三九三號
判例要旨
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程序,至對於檢察官處分如有不服,除依法另有救濟之途外,要不得提起抗告。兼理司法各縣縣長兼有審判、檢察兩種職權,換言之,即具有法院及檢察官之兩種地位,其本於檢察職權所為之處分,縱有不服,並無抗告餘地。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均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十二、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
 判例要旨
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本件被害人並未發生死亡之事實,原判決即謂上訴人有致人於死之預見,又未說明其所預見之結果係不違背其本意,抑係確信其不發生,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殊屬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意旨與全文內容不盡相符,易滋誤會,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1則:

三十年上字第四九四號
判例要旨
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十四條,為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所準用。上訴人典受某處之房屋, 其右邊牆垛高聳,向外傾斜,致鄰地某甲之牙刷合作社有損害之虞,經某甲催促上訴人修整,並經該管縣政府早於一個月前派巡官勒令修整。是上訴人對於此項危險之發生,在法律上不能謂無防止之義務,且非不能防止者,上訴人雖購辦木料召泥水匠承包修造,因圖藉此終止某乙租賃契約,發生交涉迄未興工,致該牆倒塌,將合作社舖房倒 毀,壓斃工人某丙,自不得以其僅為典主,而主張對此危險必須商諸所有人始得為必要之預防。至某乙久未遷移,及某甲之未另行覓屋避免危險,亦均不能阻卻上訴人犯罪之成立。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民法第九百十四條已刪除,第八百條之一有相關規定。」

判例字號修正1則:

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2)
判例要旨
(2)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上訴人所竊得之空白匯票,本無內容之存在,於竊得後依式填寫加蓋印章,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與就其真實之內容加以不法之變更者不同,自屬偽造行為,不應認為變造。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決議:本則判例字號修正為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2),並於該判例要旨文第一字前增列「(2)」。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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