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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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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月10日10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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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103年1月10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30000035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2年12月10日10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

一、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一○一號
判例要旨
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意旨,現役在營之士兵,無故離營未逾一個月者,不予停役,仍屬現役軍人。本件被告許某於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自其服役之海軍陸戰隊訓練中心逃亡,於同年三月十日晚八時餘在新竹縣新竹市犯殺人等罪被發覺,其間未逾一個月,其犯罪自應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
相關法條:兵役法第二十條。
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一七五號
判例要旨
被告犯贓物罪時,距逃亡時未逾一月,參照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雖仍具軍人身分,但發覺時,無故離營已逾一月,業已喪失軍人身分,所犯贓物罪,自應由法院審判。
相關法條:兵役法第二十條。
軍事審判法第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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