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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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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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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103年10月3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30000691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
一、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非某甲之管區警員,亦未奉主管之命令,處理某甲之醫療糾紛,竟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自肥,應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責。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判例要旨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此為本院所持法令上之見解變更,故對於本則判例公告不再援用前所為之確定裁判,自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而使前之裁判受影響。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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