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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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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24日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8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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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國104年3月24日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8則

【公布日期】104年4月24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40000300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4年3月24日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8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8則:
一、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
判例要旨
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
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
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四、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
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五、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
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六、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
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七、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
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八、十九年抗字第八號
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款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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