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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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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0月13日104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9則、加註1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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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104年11月13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40000842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4年10月13日104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9則、加註1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9則:
一、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九七一號
判例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須於補提理由書之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理由書,始得視為期間內之提出,其請求監所公務員代作書狀雖在期間之內,而其作成補提業已逾期者,仍不能視為期間內提出,此不特該條第一項所謂提出書狀,第三項所謂接受書狀,文義甚明,且依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既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提出書狀為之,則雖在期間內向原審法院以言詞陳述理由,亦非有效,其在期間內向監所公務員以言詞陳述者,不能認為有效,尤不待言。
相   關   法   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四一號
判例要旨
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係一種不變期間,依法不得延展,上訴人聲請展限而於法定期間外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仍難謂為合法。
相   關   法   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二十五年抗字第四三六號
判例要旨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依法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雖有原審法院應命其提出理由書之規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則已將該項規定刪除,是當事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即應於法定期間內將該項理由書自行提出,原審法院並無通知補提之義務。
相   關   法   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明定。

四、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三六號
判例要旨
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應自提起上訴後起算,並非自上訴期滿後起算,不能將提起上訴後尚未滿期之日數,移抵補提理由逾期之日數。
相   關   法   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五、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二三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於十一月四日對於同月二日送達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雖同月八日又提出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而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依法既於提起上訴後即應進行,則其補提之期間,仍應自最初提出上訴書狀之翌日,即十一月五日起算,不因嗣後更提出未敘理由之上訴書狀而受影響。
相   關   法   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六、二十七年抗字第一三七號
判例要旨
第三審上訴案件補提上訴理由書,係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遲誤此項期間與遲誤上訴期間同,如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自得聲請回復原狀,業經院字第一三七二號解釋有案。抗告人前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聲請回復原狀,無論其理由是否正當,按之上開解釋,並非不得聲請之件,原審未就其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有無過失,予以查明,乃認為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即不得聲請回復原狀,予以駁回,見解自屬錯誤。
相   關   法   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七、二十七年抗字第一四九號
判例要旨
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自提起上訴後翌日起算,係屬不變期間,不論原審法院對於未提出理由書之上訴人有無催告,以及其催告之在期間內外,皆不能於不變期間有所影響。
相   關   法   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八、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一號
判例要旨
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依法應於提起上訴後之十日內為之,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原審法院於十一月五日送達命令,略稱仰於接收本命令之日起十日內依法補正等語,固不能謂無違誤,然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不能因法院之指示錯誤而伸長,則上訴人遲至同月十日始行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仍不能謂非補提理由書逾期。
相   關   法   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九、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二二號
判例要旨
提起上訴在判決宣示後送達前者,其補提上訴理由書雖已在提起上訴之十日後,如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仍未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者,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相   關   法   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加註1則:
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六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書狀,對於原判決實體法上之違法已有抽象的指摘,即應認為已經敘述上訴理由,其嗣後所補提之理由書,得視為追加理由書,不受十日法定期間之拘束。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決        議:本則判例加註:「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已修正」。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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