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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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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7月26日10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4則、加註1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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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105年8月26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50000627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5年7月26日10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4則、加註1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4則:
一、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姦淫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年在十四歲以上尚未滿十六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外,又認上訴人尚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罪名,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用法殊難謂合。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九號
判例要旨
擄人時僅在把風,擄人後又未參與勒贖行為者,應論以實施中直接重要之幫助,未可概認為共同正犯。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八號
判例要旨
供給場所以窩藏被擄人,縱未親任看守,亦係於正犯實施擄贖行為繼續中,予以必要不可缺之助力,自屬直接重要之幫助。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十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已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四、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三八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出租房屋,並代正犯寄藏製造毒丸之藥水等物,雖予正犯以犯罪上之便利,尚難謂於製造毒丸之實施中,為直接重要之幫助。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加註1則
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一九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等實施殺害某乙之際,僅在場紮縛某乙之妻,以排除其妨果條件,並未分擔起果條件之行為,即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為直接重要之幫助,不能認為共同正犯。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七十一條。
決    議:本則判例加註「刑法第三十條已修正」。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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