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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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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8月30日10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則、訂正內容7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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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105年9月30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50000721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30日105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則、訂正內容7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要旨1則:

一、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九一二號

判例要旨

(1)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

   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

   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

   詐欺未遂罪名。

(2)上訴人充任保長,於奉令辦理兵役之際,為中籤之壯丁

   某甲雇人頂替兵役,即係違背職務之行為,雖索取賄賂

   已在執行職務完畢以後,並非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

   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

   符,而其對於此種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仍屬一行

   為而觸犯該條第一項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

   罪。

相關法條:(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2)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決    議:要旨案號28年度上字第3912號,其要旨應列(1)

        及內容,要旨(2)為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不再

          援用。

 

訂正內容7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八二號

判例要旨

原審於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審判時,勸令被告某甲於十

日內向上訴人即自訴人某乙賠禮,嗣因賠禮發生爭執,由某

乙請求審判,至同月二十三日繼續審判時,某甲未到,原審

僅就賠禮之爭執向某乙略加訊問,關於其自訴某甲誣告之內

容,毫未令其辯論,即行終結,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之

規定,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不能謂於判決無影響,則上訴

意旨據為上訴理由,自屬正當。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決    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原審於民

          國二十八年十月三日審判時」。

 

二、三十年上字第五五三號

判例要旨

被誘人某乙如果確係某甲之使女,而其親屬中別有監督權

人,且在被誘時已滿十六歲,則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而為和

誘,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假令其並非使

女,而為養女,且年未滿十六歲,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

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其養父某甲對於某乙即為有

監督權之人,上訴人得甲、乙之同意而價買圖利,尚與前述

妨害家庭罪之要件不符,惟某乙對於上訴人之和誘行為,按

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不能謂有同意能

力,某甲之同意買賣,本屬妨害自由之共犯,該上訴人即應

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九十八條。

決    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其養母某

          甲對於某乙即為有監督權之人」。

 

三、三十年上字第七五一號

判例要旨

被誘人丙為未滿二十歲之女子,在未婚夫家童養被誘,是因

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為未婚夫翁之家庭,其生父甲與甲之

子丙均非直接被害人,即均不得提起自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決    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其生父甲

          與甲之子乙均非直接被害人」。

 

四、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九三號

判例要旨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

條第一項所規定。但逮捕現行犯,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若逮

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之罪責。上訴人甲,

因乙與其弟婦通姦,幫同其弟在姦所將乙捕獲綑縛,雖係逮

捕現行犯,然上訴人並不將乙即行送官,而任令其弟加以刺

害,以圖洩憤,按之上開說明,自應仍依妨害自由論罪,不

能藉口鄉村習慣,而妄冀脫卸罪責。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決    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而任令

          其弟命其妻加以刺害」。

 

五、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五九號

判例要旨

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

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

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促成二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

謂連續犯。

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刪除)。

決    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或以數個

          動作多方侵害一個行為之結果者」。

 

六、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九號

判例要旨

菜油為日用重要物品,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

辦法第二條丁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銀行職員,並非經營本

業之商人,乃竟購存菜油一千一百八十斤之多,依同辦法第

三條第一款,自不能謂非囤積,應依該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

及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處斷。

相關法條: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

          八條(廢止)。

決    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乃竟購存

          菜油至二千一百八十斤之多」。

 

七、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六六號

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罪質本

與殺人相同,僅以所殺者係犯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致有

此加重其刑之規定,故常人與之共犯,在常人仍應科通常之

刑。上訴人某乙係被害人某甲之子,與其叔父某丙毆殺某

甲,固應成立上開條項之罪,至某丙對於某甲並無該條項所

定身分關係,原審論某丙以幫助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自屬

錯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

決    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與其叔父

          之子某丙毆殺某甲」。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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