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8月30日10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則、訂正內容7則
【公布日期】105年9月30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50000721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30日105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則、訂正內容7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要旨1則:
一、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九一二號
判例要旨
(1)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
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
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
詐欺未遂罪名。
(2)上訴人充任保長,於奉令辦理兵役之際,為中籤之壯丁
某甲雇人頂替兵役,即係違背職務之行為,雖索取賄賂
已在執行職務完畢以後,並非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
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
符,而其對於此種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仍屬一行
為而觸犯該條第一項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
罪。
相關法條:(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2)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決 議:要旨案號28年度上字第3912號,其要旨應列(1)
及內容,要旨(2)為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不再
援用。
訂正內容7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八二號
判例要旨
原審於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審判時,勸令被告某甲於十
日內向上訴人即自訴人某乙賠禮,嗣因賠禮發生爭執,由某
乙請求審判,至同月二十三日繼續審判時,某甲未到,原審
僅就賠禮之爭執向某乙略加訊問,關於其自訴某甲誣告之內
容,毫未令其辯論,即行終結,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之
規定,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不能謂於判決無影響,則上訴
意旨據為上訴理由,自屬正當。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決 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原審於民
國二十八年十月三日審判時」。
二、三十年上字第五五三號
判例要旨
被誘人某乙如果確係某甲之使女,而其親屬中別有監督權
人,且在被誘時已滿十六歲,則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而為和
誘,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假令其並非使
女,而為養女,且年未滿十六歲,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
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其養父某甲對於某乙即為有
監督權之人,上訴人得甲、乙之同意而價買圖利,尚與前述
妨害家庭罪之要件不符,惟某乙對於上訴人之和誘行為,按
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不能謂有同意能
力,某甲之同意買賣,本屬妨害自由之共犯,該上訴人即應
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九十八條。
決 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其養母某
甲對於某乙即為有監督權之人」。
三、三十年上字第七五一號
判例要旨
被誘人丙為未滿二十歲之女子,在未婚夫家童養被誘,是因
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為未婚夫翁之家庭,其生父甲與甲之
子丙均非直接被害人,即均不得提起自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決 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其生父甲
與甲之子乙均非直接被害人」。
四、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九三號
判例要旨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
條第一項所規定。但逮捕現行犯,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若逮
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之罪責。上訴人甲,
因乙與其弟婦通姦,幫同其弟在姦所將乙捕獲綑縛,雖係逮
捕現行犯,然上訴人並不將乙即行送官,而任令其弟加以刺
害,以圖洩憤,按之上開說明,自應仍依妨害自由論罪,不
能藉口鄉村習慣,而妄冀脫卸罪責。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決 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而任令
其弟命其妻加以刺害」。
五、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五九號
判例要旨
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
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
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促成二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
謂連續犯。
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刪除)。
決 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或以數個
動作多方侵害一個行為之結果者」。
六、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九號
判例要旨
菜油為日用重要物品,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
辦法第二條丁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銀行職員,並非經營本
業之商人,乃竟購存菜油一千一百八十斤之多,依同辦法第
三條第一款,自不能謂非囤積,應依該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
及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處斷。
相關法條: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
八條(廢止)。
決 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乃竟購存
菜油至二千一百八十斤之多」。
七、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六六號
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罪質本
與殺人相同,僅以所殺者係犯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致有
此加重其刑之規定,故常人與之共犯,在常人仍應科通常之
刑。上訴人某乙係被害人某甲之子,與其叔父某丙毆殺某
甲,固應成立上開條項之罪,至某丙對於某甲並無該條項所
定身分關係,原審論某丙以幫助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自屬
錯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
決 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與其叔父
之子某丙毆殺某甲」。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