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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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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3日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3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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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105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50000782 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5年9月13日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3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要旨3則:
一、三十二年非字第二六五號
判例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
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
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
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要不能執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以相繩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百零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註:本則判例業經本院一○五年
八月十六日一○五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訂正案號為:二

十五年抗字第三六一號)
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指第四百十三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等語,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
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
,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
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
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
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再
審。
相   關   法   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二十七年抗字第八五號
判例要旨
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侵占籌辦更練立案與慶賀神誕搭棚等費,雖屬
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之案件,但該案因第一審判決係在該省施
行法院組織法以前,曾經第三審法院依舊刑事訴訟法受理上訴,
為實體上之判決在案,即仍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
告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不符,原審予以駁回,自非違法

相   關   法   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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