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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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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2月7日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0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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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106年3月10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60000197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6年2月7日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0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要旨10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 判例要旨 查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之外,並 將船隻沒收,殊屬不當。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一一號 判例要旨 案內婚書,雖係某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婚書係某乙所 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不應予以沒收。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 判例要旨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 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 裁量。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八號 判例要旨 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以直接供用者為限,已獲之鴉片代 用品,固應依禁法第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沒收焚燬,乃第一 審判決,將上訴人所著縫衣裝置紅丸口袋之布夾襖,及裝置 盛藏紅丸之熱水壺,雨傘之紗麻袋併予沒收,原審未經糾正 ,均不得謂非違誤。 相 關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四二號 判例要旨 槍等物,應行沒收,在禁煙法第十四條既有特別規定,自 無適用刑法之餘地,第一審竟引刑法第六十條,諭知沒收, 原審未予糾正,自屬不合。 相 關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九號 判例要旨 沒收係從刑之一種,原判決於論罪及主刑既將第一審判決撤銷 ,則此種從刑,亦應併予撤銷改判,乃主文內竟將沒收部分除 外,置而不論,自有未合。 相 關 法 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號 判例要旨 沒收物雖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但所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 實中有具體的記載方為合法。 相 關 法 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八、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九號 判例要旨 沒收係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主刑撤銷,從刑即 不能獨立存在,原審既以第一審判決罪刑部分為不當,撤銷 改判,而於沒收部分,仍予維持,亦有未合。 相 關 法 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九、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七一號 判例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規定,得專科沒收之物已送審判者,無論 被告成罪與否,均應於判決內為沒收之宣告,如未宣告,則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相 關 法 條:舊刑法第六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 判例要旨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得予沒收,與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或其他特別規 定必須沒收之物不許法院自由裁量者,迥不相同,原判決對於 得沒收之假賣契不予沒收,尚不能認為違背法令。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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