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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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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2月21日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1則及保留加註3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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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106年3月24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60000231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6年2月21日106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1則及保留加註
            3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要旨21則及保留加註3則:
一、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判例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對於以贓物為原料所製之物品應以贓
物論,並予沒收,但無追徵之規定,原判決對上訴人製成之
木炭宣告追徵,自非有據。   
相 關 法 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六十八年台覆字第十一號
判例要旨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十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二○號
判例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所
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其應沒收或追徵者,應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
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並未得利,
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圖利洪某,將
育苗中心補助款,先期借與新台幣五萬元週轉,使洪某獲得
利息新台幣二千三百元,乃又諭知上訴人所得利益新台幣二
千三百元沒收,揆諸上開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決    議:本則判例保留,加註:應注意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二項第三人沒收之規定。
 
四、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三二號
判例要旨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文書印文署押罪嫌部分,其追訴
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能再對之論處,惟因與偽造有價
證券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此
部分主刑之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隨之從刑,
自無獨存之理,不能再為單獨沒收(非違禁物)之宣告。乃
原判決仍諭知沒收上訴人所偽造開設張某名義甲種存戶時之
偽造印文及署押,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百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七十一年台覆字第二號
判例要旨
三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末段
,與現行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但書規定相當,
關於合於製藥用之煙毒,當時適用之查緝毒品給獎及處理辦
法設有特別規定,現今則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故司法院三十六年院
解字第三七六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二九七五號
判例仍應繼續援用,煙毒案件對於應行沒收之煙毒,祇須裁
判主文內宣示沒收,原判決復為銷燬之諭知,自有未合。又
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戡亂時期肅清煙
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煙毒,貫徹禁政,
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本意,當亦不致有此
限制。故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非不得沒收
。註:本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
則判例前段不再援用;後段「刑法沒收之物,雖指………,
即非不得沒收。」仍予保留。
相 關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
判例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
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
不能包括在內。乃原判決主文竟將上訴人接受邀宴及召妓玩
樂之不正利益,折算新台幣三千八百元,併予宣告追繳沒收
,即難謂洽。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二號
判例要旨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
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
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
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四條、第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八、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三七號
判例要旨
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
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
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
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因違反台灣
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予沒收,該條
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
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已廢
             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及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
              再援用。
 
九、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二一號
判例要旨
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
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
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
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
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
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決    議:本則判例保留,加註:應注意刑法施行法第十條
之三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十、十七年上字第四一九號
判例要旨
沒收部分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應於更正判決內重
行宣告,原判決僅於理由欄內為應予核准之釋明,而主文漏
未列載,亦嫌疏忽。
相 關 法 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已
             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一、十八年上字第一○○○號
判例要旨
查案內國際青年告青年工友之傳單一紙,固非屬於上訴人所
有,但此項傳單,本係違禁物,按照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在沒收之列,原判決未予沒
收,顯有未合。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二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所有之紙幣一元、雙毫二枚,及某甲所有之紙幣二十
八元,原判決既認為係變賣贓物之價銀,自不得認為因犯罪
直接所得之物,乃竟行沒收,殊屬違法。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三、二十五年非字第三一二號
判例要旨
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
,雖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
獨宣告沒收,必須以違禁物為限,至法幣制度施行後,關於
銀幣,縱經國民政府明令禁止行使,亦不過暫時停止其流通
之效力,究不得視為違禁物。本件被告攜帶銀幣被警查獲,
既經原判決認其有無運輸出口之意思,尚難證明,將第一審
判決撤銷,諭知無罪,而該被告所攜帶之銀幣,又不能認為
違禁物,已如上述,則依照前開說明,即不在單獨沒收之列
,雖運輸銀幣、銀類請領護照及私運、私帶處罰辦法第四條
第一項,設有沒收充公之明文,但查該條項規定,係指查獲
銀幣、銀類之軍政警機關或海關於查獲後,逕予沒收充公而
言,核其性質,明係行政罰之一種,與刑法上之沒收屬於從
刑範圍者,迥然有別,自非司法機關所能適用,乃原判決竟
援引刑法第四十條及運輸銀幣、銀類請領護照及私運、私帶
處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將被告所攜帶之銀幣四百七十五元
,宣告沒收充公,顯屬違法。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四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及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
              再援用。
 
十四、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七四號
判例要旨
(1)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祇就該條例所稱之煙及
專供製造或吸食鴉片之器具設有沒收之規定,至藏置鴉片之
器具,並不包括在內,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鴉片二筒連筒共
重四十四磅沒收,是對於藏置鴉片之器具,已在一併沒收之
列,則其適用法律,除援引上開條例第十七條外,應再援引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方為合法。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十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五、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
判例要旨
偽造之搭班字,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其沒收與否,固得由法院自由酌定,但搭班字內
偽造之某甲署押,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皆應沒收,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
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分,
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沒
收,方為合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決    議:本則判例保留,加註:應注意刑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已修正。
 
十六、三十五年特覆字第六一五號
判例要旨
依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判處輕刑時,仍應依同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其財產,雖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
,沒收財產時,應酌留家屬必需之生活費,究應如何酌留,
係屬執行範圍,聲請人在原審供有草屋一間,受典田五畝,
原判認聲請人無財產,毋庸沒收,自有未合。
相 關 法 條: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已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七、三十六年特抗字第一一六號
判例要旨
原審法院因被告死亡,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與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三五○號解釋,所指實體上論罪之判決,經確
定者不同,應不受不得補判沒收之限制。
相 關 法 條: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已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八、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五三○五號
判例要旨
犯漢奸罪未獲案,或於裁判前死亡,得單獨宣告沒收財產者
,必其罪證確實,經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始可於本案應為
之判決外以裁定單獨為沒收財產之宣告。
相 關 法 條: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已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九、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判例要旨
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
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十、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二五號 
判例要旨
沒收係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之關係,第一審判決雖已
將變造之支票一紙,於上訴人與其他共犯之罪刑內同時諭知
沒收,但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上訴人部分,仍不失為從刑
,原審既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乃置應
予沒收之變造支票於不論,自有未合。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十一、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六號 
判例要旨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
有具體之記載,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以為執行時之
根據。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四十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零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十二、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判例要旨
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
、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
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原審關於沒收賄賂
新台幣九百元部分,不在其所犯之賄賂罪予以宣告,然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竟於定執行刑後,另行宣告沒收,顯屬違
法。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十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號 
判例要旨
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
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蓋沒收之物,每因其在案件
中性質不同,適用沒收之條文亦各有別。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十四、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號 
判例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一條(舊)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
還被害人者,限於犯同條例第十八條(舊)或第十九條(舊
)各款之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其他不正利益,原判決竟
將上訴人接受餐宴招待之不正利益,一併諭知追繳沒收,顯
有違誤。
相 關 法 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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