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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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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23日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4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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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106年6月23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60000517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6年5月23日106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4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要旨4則:
一、二十一年上字第五八九號
判例要旨
刑法第六十條第三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法第六十二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
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四十年台非字第五號
判例要旨
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
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九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係臺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派駐臺北縣華中大橋管理
站之站務員,其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一百零五元,雖屬因犯罪
所得之物,但華中大橋管理站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其所有權
並不屬於上訴人,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原審遽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自係適用法律不當。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當日既係利用公營自來水廠工務課長之身分,為人設計
安裝水道,並以代為上下應酬包裝完成為詞,使人陷於錯誤交
付款項,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與圖利罪之情形不合,且其
詐得之財物,即所收新台幣三千七百元,除去工料費一千九百
零六元四角外之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六角,亦應歸還被害人,不
得予以沒收。原審遽予維持第一審科處圖利罪刑,並沒收其詐
取財物之判決,實難謂非違誤。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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