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最高法院

:::

106年6月20日10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5則

字型大小:


【公布日期】106年7月21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60000620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6年6月20日106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5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要旨5則:
一、二十五年上字第五九五○號
判例要旨
贓物之當票,其所當之物,原為被盜之事主所有,與事主顯有
權利關係,原判決乃將當票諭知沒收,殊屬未當。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三十四年特覆字第三四二號
判例要旨
獲案之贓物皆係被告取自某甲家中之物,某甲家雖已死三人,
尚有其女可繼承其財產,不能謂非被害之人,原判決竟認該項
贓物無被害人具領而宣告沒收,按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顯屬違誤。
相 關 法 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已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
判例要旨
鄉庫公款原在上訴人以鄉長職權掌管支配之下,其藉建築國校
宿舍購置材料為名,動用庫款,而竟未購材料,復於交卸鄉長
職務後,不予歸還,如無其他免責事由,顯係易持有為所有,
與圖利情形不合,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
侵占罪,殊無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況所侵占者
為鄉庫公款,仍應歸還鄉庫,既非圖利所得,自不能依該條第
二項予以沒收。原審未就上訴人有無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予以究
明,遽認其為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論科,並將庫款沒收,自
有未當。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等果係以合同之意思,藉包商所出虛偽之統一發票,而
將持有之公款支付入己,則殊難謂非侵占公務上持有物,而該
項公款且須歸還於被害之公庫,並非得以沒收,原判決未就法
律上如何足認其為圖利之理由有所說明,遽依刑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以圖利罪論科,並誤以侵占之公款為犯罪所得之利益,予
以沒收,不能謂無違誤。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買受之紅色軍用汽油,既係盜賣之贓物,即非屬上訴人
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原判決
維持第一審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諭知沒收之判決,顯有違誤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