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詹世鴻、羅宏文、陳猷龍因瀆職等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詹世鴻、羅宏文、陳猷龍涉犯刑法第122 條第2 項之仲裁人收受賄賂因而違背職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就詹世鴻、羅宏文部分為有罪判決,就陳猷龍部分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陳猷龍)、詹世鴻之配偶陳麗芬、羅宏文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判決:
(一)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二)判決確定情形:
詹世鴻、羅宏文部分: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詹世鴻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羅宏文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17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
陳猷龍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陳猷龍無罪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一、詹世鴻、羅宏文部分:
撤銷第一審關於詹世鴻、羅宏文有罪部分,改判如下:
(一)詹世鴻共同犯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二)羅宏文共同犯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猷龍部分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
參、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詹世鴻、羅宏文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羅宏文、被告詹世鴻之配偶陳麗芬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陳猷龍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以嚴格要求檢察官應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並保障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形式上雖引判例為上訴理由,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非屬該款之範疇,或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昌宏
法官 李錦樑
法官 蔡彩貞
法官 林孟宜
法官 吳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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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09-07-23
- 更新日期:109-07-23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