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 達成統一見解
限制出境新制重為處分 可以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非必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院受理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倪菲爾(NEAVES PHILIP)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下稱限制出境)的裁定,提起抗告。本庭評議後,認為關於「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是否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的裁判基礎法律問題,本院先前裁判有採肯定說,也有採否定說的見解,已經產生歧異,應有統一的必要。
本庭擬採否定說的見解,依法於民國109年5月8日以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刑事庭的意見,於徵詢1個月期滿,本院其他刑事庭均同意本庭見解即採否定說。故上開法律問題,經由徵詢程序,已達成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無須提案給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本裁定認為108年12月19日施行的限制出境新制,可分為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及替代羈押處分的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種類型。這兩種類型雖然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的前提要件,但初次處分時,前者由檢察官或法官於必要時得逕行限制出境,後者則必經訊問程序,才能為限制出境。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是限制出境新制的初次處分,不是延長處分,沒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的適用,所以,法院可以審酌個案情節後,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逕為裁定,非必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以收及時保全被告的效果,並使司法資源彈性運用。
倪菲爾等人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 燦
法官李英勇
法官朱瑞娟
法官高玉舜
法官何信慶
- 發布日期:109-06-10
- 更新日期:109-06-10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