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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重傷害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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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重傷害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案判決摘要

朱雪璋、吳佩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駁回朱雪璋、吳佩樺對於第二審判決的上訴,而告確定。

貳、二審判決情形

第二審判決認定朱雪璋重傷未遂、傷害、強制及吳佩樺傷害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朱雪璋的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朱雪璋犯重傷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6年),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吳佩樺犯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的判決。

參、事實(案情)摘要

朱雪璋因忿恨王毓霖、蔡櫂全在網路上的挑釁行為,而精心設局伏擊前來武術道場切磋武藝的王毓霖等人。等待王毓霖、蔡櫂全與武術裁判詹前賢3人(下稱王毓霖等3人)進入道場,朱雪璋指示同夥將道場大門鎖上,並指示同夥強行取走王毓霖持用直播的手機,擲摔在地上。吳佩樺則呼喊埋伏的同夥入內與朱雪璋分持球棒、木劍等武器圍攻王毓霖等3人,朱雪璋也持刀朝道場門外的陳穎德揮擊,使王毓霖等3人及陳穎德分別受傷。朱雪璋另自行提升為重傷的直接故意,持刀近距離砍擊已經跪在地上的王毓霖左肩、背部及左小腿等部位,致王毓霖受有左肩胛上肌、左三角肌斷裂及左腓長肌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才未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的重傷結果。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朱雪璋部分

(一)原判決依憑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而為朱雪璋如何基於重  傷害的直接故意,持刀近距離砍擊王毓霖左肩、背部及左小腿等部位,幸未生重傷害結果的認定,就其採證、認事及量刑,已經逐一詳為說明所依憑的證據和理由 。對於朱雪璋在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也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二)朱雪璋上訴意旨無非是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與判決內已明白論斷的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的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的爭辯,不符合法定的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重傷未遂部分的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此得上訴第三審部分的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原判決認定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的傷害罪(行為時法)、強制罪部分,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的罪名,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的要件,也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從程序上駁回。

二、吳佩樺部分

原判決認定吳佩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的傷害罪。雖然吳佩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已經修正公布施行,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的規定有利於吳佩樺。原判決也適用有利於吳佩樺的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處,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案件,既經第一審及第二審都為有罪的判決,吳佩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卻仍提起上訴,為法律所不允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庭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朱瑞娟、高玉舜、何信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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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5-20
  • 更新日期:109-05-20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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