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劉政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蔡東荃、李朝盛、謝文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劉政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蔡東荃、李朝盛、謝文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劉政池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蔡東荃(原名蔡佰祿)、李
朝盛、謝文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劉政池、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
:
(一)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三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關於劉政池違反水土保持法,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
(二)上訴駁回(即判決確定)部分:
(1)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劉政池違反水土保持法,經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
(2)原判決關於諭知蔡東荃、李朝盛、謝文華三人無罪部分。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及劉政池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所示無罪部分,改判略為:
一、劉政池(1)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占用致
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相關地下貨
櫃屋沒收。(2)又犯同上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3)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
上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蔡東荃、李朝盛、謝文華均無罪。
參、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撤銷發回部分:
(一)原判決事實欄二,劉政池擅自違法占用設置地上物(草皮
、地磚、植栽等)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關於土地之面積與卷內事證不完全符合,且似有重複計算
情形,尚嫌查證未盡。
又關於犯罪時間點,亦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前後矛盾情
形存在。
(二)原判決事實欄三:劉政池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所示違反公司法(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
原審就起訴書未敘及之犯罪事實,於審判期日雖有告知劉
政池可能另涉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卻未就該事實部分進
行調查,訴訟程序尚有瑕疵外,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劉政池所犯如原判決「附件五」所
示違法擅自占用設置地下貨櫃部分: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認定劉政池有此部分犯行,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劉政池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
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劉政池猶事爭
執,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諭知蔡東荃、李朝盛、謝文華無罪部分:
本件此部分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蔡東荃3 人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圖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其3 人犯罪
,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核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昌宏
法官 吳信銘
法官 李錦樑
法官 林孟宜
法官 吳淑惠
- 發布日期:108-12-12
- 更新日期:108-12-13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