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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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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9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張宥和等強盜殺人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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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張宥和、林昆鋒、彭奕皓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 號更審判決。檢察官及張宥和均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0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 將更一審判決關於張宥和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及林昆鋒、彭奕皓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其他上訴駁回。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第一審判決結果

更一審判決結果

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

張宥和共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張宥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林昆鋒共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林昆鋒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2年。

彭奕皓共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彭奕皓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年。

(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叁、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一、張宥和、彭奕皓、林昆鋒(下稱張宥和等3人)因缺錢花用,於107年7月24日謀議誘使被害人李O葉、李O毓服用安眠藥,再以膠帶、童軍繩綑綁方式,強盜2人財物,嗣於同年月26日中午用餐時,李O葉、李O毓於住處服用林昆鋒交付安眠藥,因藥效發作意識不清,張宥和、彭奕皓即合力以膠帶、繩索綑綁2人,並劫取屋內現金、戒指、手機等財物得逞,過程中張宥和詢問李O葉提款卡位置及密碼,遭李O葉辱罵,竟逾越結夥強盜之犯意,另萌生殺人犯意,以拉緊李O葉頸部繩索及摀住其嘴巴方式,致李O葉缺氧窒息死亡。

二、原判決就檢察官另起訴林昆鋒、彭奕皓於上揭時地共同殺害李O葉部分,及張宥和等3人共同殺害李O毓未遂部分,以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改判林昆鋒、彭奕皓被訴共同殺害李O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維持第一審就張宥和等3人被訴共同殺害李O毓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撤銷發回(即張宥和強盜而故意殺人及林昆鋒、彭奕皓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含2人被訴共同殺害李O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原判決認定,就張宥和等3人為強盜財物,事先取得安眠藥、購買童軍繩,作為犯罪使用之預備行為,與所認相關強盜而故意殺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間,應如何論斷,未為適法說明。

、原判決認定林昆鋒、彭奕皓共同施以強暴、藥劑致使李O葉、李O毓不能抗拒,而劫取屋內現金、戒指、手機等財物得逞,惟理由就強盜李O葉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未置一詞,因攸關林昆鋒、彭奕皓所犯罪名、罪數之判斷及量刑輕重之審酌,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張宥和於107年7月26日16時6分許彭奕皓離開案發房屋後不久即單獨起意著手殺害李O葉之行為,就強盜殺害李O葉之時間,與所引據張宥和之自白、林昆鋒等不同時間之供證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張宥和之自白是否屬實,攸關林昆鋒、彭奕皓所辯是否可採,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逕採為林昆鋒、彭奕皓有利之認定,同非適法。

、原判決未詳酌張宥和自白殺害李O葉手段,與同案被告彭奕皓、消防隊員謝進芳所述李O葉遭綑綁情形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遇害情形、現場跡證等節未盡相符,逕認張宥和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屬理由矛盾;而張宥和等3人既合力以上開手段控制李O葉,對於李O葉死亡之結果有無預見?是否違背其本意?張宥和等3人究係成立強盜殺人共犯或其他罪名,仍有未明;又李O葉是否確因張宥和第2次以上揭方式致死乙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內容未盡周詳,因事涉專業,自有再詳加調查必要,原判決遽依張宥和之自白認定事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疏。

、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張宥和強盜而故意殺人及林昆鋒、彭奕皓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林昆鋒、彭奕皓被訴共同殺害李O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併予發回。

二、駁回(張宥和等3人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檢察官就張宥和等3人被訴共同殺害李O毓未遂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特別規定之限制,惟所提上訴之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適用之法令如何抵觸憲法,有何具體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之違背法令等事由,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

                                                法官宋松璟

                                                法官汪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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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2-20
  • 更新日期:110-02-26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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