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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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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自本(110)年3月1日起啟動民事移付調解制度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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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於訴訟進行中,得自主決定是否互相讓步,經由訴訟上和解或調解之機制,合意終結訴訟,徹底解決紛爭,不僅可滿足當事人之真正需求,維持當事人間之和諧,亦可減省紛爭解決之時間與勞費。

       本院為民事訴訟終審法院,原則上固僅能在第二審認定的事實基礎上,審理個案法律爭議,作成終局裁判,強制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惟參以本院受理的民事事件,過去曾有當庭和解成立的前例,在此一相同脈絡之下,為增加訴訟當事人自主而徹底解決紛爭之機會,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成立「民事事件移付調解推動小組」,開始籌設及推動本院民事事件移付調解制度。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編第一審程序之第2章調解程序規定,本院決議自本年3月1日起啟動第420條之1規定的移付調解機制。法官就受理之事件,認有必要時,經徵詢兩造及其訴訟代理人接受調解之意願後,決定是否移付調解,期能妥速解決民事紛爭,減少案件進入審理程序,減輕法院繁重壓力,促進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

       為提升調解程序品質,本院訂定「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移付調解要點」,設置溫馨、舒適之調解室,俾當事人與調解委員共同在優質環境中進行爭議之處理;並聘請審判經驗及法學素養俱豐之優遇庭長、退休法官及有專業知識背景且具熱誠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調解委員,提供專業意見,分析程序上利弊,供兩造參考,並為適當之勸導,期能促成兩造本於自由意願,互相讓步,成立調解,和平解決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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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2-24
  • 更新日期:110-02-24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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