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鈕承澤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被告鈕承澤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科刑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摘要
第二審判決認定鈕承澤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駁回鈕承澤在第二審之上訴。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鈕承澤透過劇組主管偕同A 女前來其住處參加私人聚會,待其他人陸續離去後,即對A 女擁抱、親吻、愛撫,經A女明示拒絕並予推阻,鈕承澤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褪去A 女衣物、親吻、撫摸、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而對之性交得逞。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為說明憑以認定鈕承澤違反A女意願,強行為前述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及理由。對於鈕承澤否認犯罪及所辯各語,何以無可採取,已逐一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對於事實審法院關於證據能力有無、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或僅就枝節性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或於結果並無影響,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原判決具體審酌本案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等相關犯行情節與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並非僅憑被告否認犯罪之說詞,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量處重刑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朱瑞娟
- 發布日期:110-09-29
- 更新日期:110-09-29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