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審理110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梁○○家暴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梁○○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為有罪判決後,檢察官及梁○○均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梁○○之上訴,全案已經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梁○○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參、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判決認定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梁○○犯修正後刑法第272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之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而梁○○於行為時,因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經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其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宣告相關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梁○○如何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各情,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及梁○○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包含原判決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不當、梁○○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適用等,係就已經原判決詳予說明、判斷之事項,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及梁○○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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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0-10-21
- 更新日期:110-10-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