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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併案:10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05號)租佃爭議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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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併案:10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05號)租佃爭議事件新聞稿

一、提案原因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先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程序;不服調處者,由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然在出租人主張耕地租約無效或經終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之情形,關於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是否亦應免收裁判費用,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

二、本院民事大法庭採取免收裁判費用之見解。主要理由如下: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遵循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而制定。該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之處理程序,旨在建立良好之租佃關係,使租佃雙方均得免於進行繁累之訴訟,節省時間金錢之耗費,融洽業佃之感情,達到土地政策順利推行之目的。故該法條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租佃雙方於租約存續期間或消滅後所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爭議,例如出租人請求繳付地租,承租人請求交付耕地或於耕地出賣、出典時主張優先承受;租期屆滿前租約是否無效或得終止,租期屆滿後出租人得否收回自耕;租約消滅後出租人請求返還耕地等,均包括在內。

(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既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之對象,係租佃雙方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自無須將所稱爭議限制在本於耕地租佃關係所生之請求權。爭議當事人間原有耕地租佃關係,嗣發生承租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爭執,與出租人起訴主張自始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不同,自屬耕地租佃爭議。該爭議依同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復因不自任耕作之法律效果為租約溯及失效,出租人無從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耕地。此時,倘認出租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地,須徵收裁判費用,尚非事理之平,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始符首揭憲法本旨及減租條例建立良好耕地租佃關係之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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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4-23
  • 更新日期:110-04-23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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