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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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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10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楊惟欽、林宏柏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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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圖書室一隅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楊惟欽、林宏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均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全部撤銷(即除楊惟欽、林宏柏外,亦包括參與人彰化縣榮華慈善會、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南慈善會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一、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宏柏部分科刑之判決。

二、林宏柏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1)楊惟欽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2)參與人彰化縣榮華慈善會、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南慈善會各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之部分)

、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楊惟欽以其於105 年5 月間,擔任彰化縣彰化市民代表會(下稱彰化市代會)代表,並兼任主席之權勢,利用不知情之市民代表,針對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田營造公司,吳○豪為經理)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標得之「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櫃整修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專案查核督導小組,並於同年月11日,發函彰化市公所,要求在小組結案前,不得辦理變更設計及後續擴充,彰化市公所乃發函有田營造公司及負責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之羅○格建築師,要求配合辦理。因上開納骨櫃涉及專利品,價格昂貴、趕製不及,有田營造公司於同年月20日申請停工,彰化市代會之專案查核督導小組,亦於同年月27日,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抽驗、拆除納骨櫃體,吳○豪為順利施工,乃輾轉向楊惟欽探詢疏通價碼,並迫於楊惟欽之權勢,害怕再被藉端刁難,同意給付後續擴充工程款5%(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價碼給楊惟欽後,有田營造公司始得變更設計,順利完工。嗣有田營造公司於106 年3 月22日,收到系爭工程尾款後,斯時擔任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課長之林宏柏即基於與楊惟欽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向吳○豪探詢何時給付上開款項,吳○豪乃於106 年6 月6 日下午在彰化市公所前,交付內有現金170 萬元之紙袋給林宏柏,因吳○豪表示沒錢湊足200萬元,林宏柏乃同意借款30萬元給吳○豪以湊足數額,並連同上開170 萬元,交給不知情之毛○傑依楊惟欽之指示,交由不知情之李○柱代為保管;但因楊惟欽得知已遭偵查,乃於同年月23日,以林宏柏之名義,捐贈給彰化縣榮華慈善會(下稱榮華慈善會)、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南慈善會(下稱彰南慈善會)各100 萬元。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第二審判決就彰化市代會是否係因接獲檢舉,始決議成立專案小組對系爭工程之品質進行實質抽驗,而非僅由楊惟欽以主席身分主導、專擅一節之說明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猶待釐清,遽以楊惟欽當時為彰化市代會主席,對於相關市政議題的質詢方向、方式與內容,具主導、影響,利用不知情之彰化市市民代表,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等由,尚嫌速斷。

二、第二審判決對於吳○豪是否自始即因迫於楊惟欽為彰化市代會主席之身分,及利用市民代表成立專案小組藉故系爭工程品質予以刁難等行徑,而允諾按系爭工程款的5%計算以應付楊惟欽之勒索?有無為配合調查人員之偵辦,乃虛偽承諾支付上揭款項,而有「誘捕偵查」之情形,未根究明白,攸關楊惟欽、林宏柏所為是否構成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而影響於所犯罪名及既未遂之認定暨本件適用法律之基礎,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第二審判決對於林宏柏轉交並湊足款項之行為,是否基於與楊惟欽共同犯意,抑或僅係幫助楊惟欽或吳○豪之意思而為?未予具體審認及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參與人榮華慈善會、彰南慈善會雖未上訴,惟楊惟欽、林宏柏合法上訴之效力及於沒收判決,為免裁判矛盾,併予發回參與人諭知沒收部分。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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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1-17
  • 更新日期:110-11-17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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