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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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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第二次以上發回更審及重大刑事案件再行上訴(即「連身條款」)之分案緣由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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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第二次以上發回更審再行上訴案件:

一、司法院於民國76年間為革新法院行政,確切提高辦案效率,加強便民服務,就本院第二次以上發回更審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由最後發回之原承辦法官辦理一事,以76年1月10日(76)院台廳二字第01186號函詢本院可否進行試辦,及有無窒礙難行之處。

二、嗣司法院依76年度其所屬院、會首長會議決議結論,認為本院就第二次以上發回更審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由最後發回之原承辦法官辦理,無損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則可行,遂以76年3月13日(76)院台廳二字第02453號函令本院先行試辦,並將開始試辦之日期報院備查。本院乃於76年3月18日召開76年度第3次民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第二次以上發回更審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由最後發回之原承辦法官辦理一案討論有關各項程序,並決定自76年3月16日起試辦,本院即以76年3月23日(76)台文字第0203號函覆司法院備查;復於76年9月22日召開76年度第6次民刑事庭庭長會議通過當日核定之《最高法院更二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暫行辦法》,嗣於78年2月22日修正更名為《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此後迭於80、98、101、102、108年間多次修正上開分案實施要點,並施行迄今。

貳、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再行上訴案件:

一、司法院所屬各級司法首長座談會於78年3月23日召開會議討論「辦理重大刑案,應如何速審速結,以收嚇阻警惕之效,而維社會風氣之祥和」一案,其決議事項第5點為:「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之重大刑案,如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第二審法院更行判決後上訴時,仍分由第三審法院原承辦股繼續辦理」,司法院並以78年3月30日(78)院台廳二字第02845號函知本院確實辦理。

二、本院嗣於:

1、83年12月1日召開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翌年度之重大刑事案件由指定不同庭之5位法官辦理,但撤銷發回後再行上訴之案件,仍分由原承辦股辦理;

2、84年12月12日召開84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除決定翌年度之重大刑事案件由另行指定不同庭之5位法官辦理外,並考量審查工作繁重,決定辦理重大刑案法官改任審查工作時,經撤銷發回後再行上訴案件,不再分由原股辦理,重新分案由其他辦理重大刑案法官審理;

3、85年12月10日召開85年度第1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翌年度之重大刑事案件再行由指定不同庭之5位法官辦理;

4、86年12月26日召開86年度第16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重大刑案改由法官輪分新案,不再指定法官辦理重大刑案之新案。

至於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再行上訴案件,仍依本院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分由原承辦股辦理,未有變更。

參、基此緣由,本院乃分別於107年9月19日訂定公布《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將(一)原審更三審以上再行上訴之案件,及(二)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再行上訴案件,應分由原承辦股辦理;107年8月16日訂定公布《最高法院民事事件分案實施要點》第3點第3項第2款,將原審更三審以上再行上訴之事件,分由原承辦股辦理之分案規則,予以明文化,便於落實並杜絕爭議。

肆、本院今日召開法官會議,就本院「連身條款」之存廢提出下列討論事項:

一、連身條款

1、是否有助於久懸案件之審結確定?

2、是否已因司法院「三專生制度」造成辦事法官調動頻繁而名存實廢?

二、連身條款有無損害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是否違反「抽籤或電腦隨機分案」,而不符法官法定原則?

三、連身條款是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之精神?

伍、經充分討論後,多數法官認為應不予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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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3-29
  • 更新日期:111-03-29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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