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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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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111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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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爭議: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另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則法官依上揭規定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並於裁定中敘明起訴書法定應記載事項,實質上是否等同已執行檢察官職務,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 款之規定自行迴避?或僅應以上述情形在客觀上有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由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該法官迴避嗣後本案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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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度台上大第1924號pdf
  • 發布日期:111-08-08
  • 更新日期:111-08-08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刑事庭書記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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