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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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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移付調解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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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移付調解要點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11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通過;並自110年3月1日起生效

一、(訂定宗旨及依據)

為促成民事事件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及疏減訟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六十三條,再準用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二章調解程序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辦理調解事務人員)

調解事務,由庭長或審判長、法官督同書記官、法官助理辦理。

三、(調解委員之資格)
本院應酌選具有專門知識、技能或工作經驗,且德孚眾望,並有服務熱誠之公正人士聘任為調解委員,依其專長與學、經歷列冊,供選任之參考。
本院於徵詢優遇法官之同意後,得將其列入前項調解委員名冊。
前二項調解委員名冊,應於報司法院核備後,張貼於本院網站,並隨時更新之。
優遇法官辦理調解事件,適用法官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

四、(調解室之設置)

本院應依所需設置或增設調解室,以供調解之用。

調解室應放置必要之軟硬體設施,力求溫馨、舒適,並裝置警鈴或其他安全設備。
五、(移付調解前之意願徵詢)

法官就受理之事件,認有必要,得命承辦人以簡速方式,徵詢兩造及其訴訟代理人接受調解之意願。非經兩造合意,不得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所稱簡速方式,指使用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科技設備傳送。

移付調解事件不另編移調案號。

六、(調解委員之選任)

當事人合意行調解程序者,由法官就該調解事件選任適合之調解委員,由承辦人通知兩造。但當事人對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調解委員者,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應依調解事件類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爭議情形及調解委員特殊專業知識、技能、工作經驗、生活經驗等為綜合考量。
選任之調解委員,不以一人為限。
七、(調解前之準備)
調解委員選任後,由承辦人依調解委員及兩造同意之時間,辦理安排調解之相關事宜,並應使當事人有知悉調解委員之學經歷及專長等資料之機會。
八、(調解程序之進行)
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行之。
調解委員應本於良知及專業確信,提出專業意見,分析程序上之利弊,供兩造參考,並為適當之勸導,促成兩造本於自由意願,互相讓步,成立調解。
調解委員就調解事件之法律專業知識不明瞭時,法官或承辦人得適時提供協助。
調解委員行調解時,應遵守法令及法院民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調解程序進行至相當程度而有成立之望,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調解委員得報請法官偕同書記官到場。
九、(調解期日之續行)
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但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而不願繼續調解者,調解委員宜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報請法官處理,不宜逕定續行之調解期日。
十、(酌定調解條款)
當事人約定由調解委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酌定調解條款者,從其約定。
調解委員無法形成多數意見酌定調解條款時,應報請法官處理。
法官應依具體情形,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
(二)自行或委由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
(三)視為調解不成立。
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經法官核定或法官酌定調解條款記明筆錄者,視為調解成立,書記官應送達正本。
十一、(調解之程序終結及辦案期限)
事件移付調解後四個月內未能成立調解者,除經兩造同意續行調解外,應即終結調解程序。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調解委員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或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亦同。
前項經兩造同意續行調解者,法官得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十點第二項規定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調解辦案期限,每次延長以二個月為限。
審查事件,於審查期限屆滿前未能成立調解者,應即終結調解程序。
十二、(本案之程序停止及辦案期限)
移付調解期間,本案程序停止進行。
移付調解事件之本案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六款、第七款、第十點第一項第一款本文規定。
十三、(調解成立之退費)
調解成立後,應通知當事人得依法聲請退還所繳第三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十四、(調解委員之費用及報酬)
法院選任之調解委員於出席調解或行調解後,法院應依法發給日費、旅費,並酌支報酬。
發給調解委員日費、旅費時,應填具民事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一式二份,由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送事務科先行墊付。
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之支給方式,適用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之規定。

十五、(其他事件之準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移付調解之事件,及依勞動事件法第十五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移付調解之事件,均準用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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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12-28
  • 更新日期:110-02-2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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