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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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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最高法院民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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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法院的民事審判

  國家設置民事法院,就人民無法自行解決的私權紛爭,基於中立者角色,作出公正裁判;並且為了避免裁判有誤,在國家資源允許下,也建立了審級制度,使敗訴的一方,有機會提起上訴尋求救濟而翻案。因此而有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的設置。

  最高法院雖然是法律審,原則上在第二審認定的事實基礎上,審理與法律爭議有關的問題。但是,在上訴人沒有撤回上訴的情形下,最終還是要為兩造當事人的紛爭,作出終局裁判。裁判結果可能認為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可使全案確定;也可能認為上訴有理由,將第二審判決廢棄,除少部分案件會自為判決外,多半會將案件發回第二審更為審理;當然也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的裁判結果,將比照上述結果。

  由於最高法院的審理及裁判結果,事先無法預測,事件有可能發回二審繼續審理,不但會耗時費事,影響當事人早日擺脫紛擾、重新開始生活的步調,而且將會有經濟上的不利益,如律師費用、遲延履行義務或實現權利的利息等損失。

【簡言之,民事訴訟,固然可以強制解決雙方的本次紛爭,但在最高法院作出終局裁判前,前途未卜!】

二、最高法院的民事調解

  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雙方,是私法上權利義務的主體。在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可以決定是否各讓一步,經由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的機制,自主、和平、徹底地解決紛爭,以節省雙方未來的勞力、時間、費用等的支出;當然,當事人也可以拒絕調解,要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於確定後供雙方遵守,強制性地解決紛爭。

  為了增加訴訟當事人自主而徹底解決紛爭的機會,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編第一審程序的第二章調解程序規定,開始啟動第420條之1規定的移付調解機制,由法院就受理上訴的財產權事件,依其性質,於認有必要,並徵詢兩造意願後,決定是否移付調解。

  是否移付調解、開始調解後是否成立調解,都由當事人自主決定。凡有任何疑義,都可以拒絕移付調解或成立調解。本院的調解機制,只是讓已長期訟累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自主、和平、徹底地解決紛爭的方式,當事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凡成立調解的,調解內容與法院作成的裁判有同一的效力;凡不同意移付調解或調解不成立的,本院都會繼續依法審判,作出終局裁判。

【簡言之,民事調解成立後,本件紛爭就此終結,雙方不再受本件訴訟牽制,也不用再浪費勞力、時間、費用,可以開啟新的一頁!】

  • 發布日期:109-12-28
  • 更新日期:110-02-2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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